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仲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林承右 律師 康皓智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88號、108年度偵字第878、9497、17652、1765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仲飛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理由
一、被告柯仲飛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停止羈押,我是因為請完假就出國去喬治亞的某中央廚房當廚師,所以才不知道要開庭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傳喚未到、
拘提未果而通緝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經本院業於113年2月2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判處之罪刑,審酌被告已回國面對本案審判,是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尚可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三、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無法居住在限制住居地之情事,應主動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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