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哈門達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哈門達逽持有大麻種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種子捌拾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應更正為「111年」;第4行所載「經鄭姓友人交付80顆大麻種子育苗而持有之」,應補充為「由鄭姓友人交付80顆大麻種子欲請其育苗,經其收受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補充「扣押物品相片、本院112年聲搜字642號搜索票影本、扣案之大麻種子80顆」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哈門達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屬違禁物品,竟仍恣意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種子80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取樣1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大麻種子雖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是扣案之大麻種子80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35號被告哈門達逽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門達逽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鄭姓友人住處,經鄭姓友人交付80顆大麻種子育苗而持有之。嗣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10月5日13時42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42號搜索票,至哈門達逽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80顆大麻種子、電子磅秤1臺、大麻研磨器1臺、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哈門達逽之自白,(二)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鄭姓友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哈門達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