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關於「 戴昌武 、李志民基於違反
森林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戴昌武、李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關於「戴昌武、李志民基於違反
森林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志民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第4行關於「共同撿拾」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戴昌武撿拾」。
㈢犯罪事實欄一、(七)第3行關於「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105頁)」。
㈤另被告 盧紹鵬 、 羅民昭 、戴昌武、 邱虹君 、 汪石基 、 温双寶 、 黃漢強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肖楠、牛樟、巒大杉(香杉)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訴18號卷一第441頁至第443頁)。
㈡核被告李志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項部分,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㈣被告與同案戴昌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
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搬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均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搬運及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㈣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犯行分得新臺幣2,500
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98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七)犯行所收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14738卷三第3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所用之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筑芸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李志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李志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李志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
年度偵字第350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