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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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璁(原名賴永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韋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0、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韋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查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7頁),然其於偵查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竹檢云愛緝字第169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1月15日112年新院玉刑良緝字第2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被告賴韋璁(原名賴永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璁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北上行駛外側車道,行經102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偉誠 駕駛0830-QL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外側車道車流雍塞而煞停,賴韋璁閃煞不及即自後撞擊吳偉誠上開車輛,吳偉誠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偉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偉誠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含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韋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戎豪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569 號判決(113.0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他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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