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聲請人 林彥廷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4紙,發票人均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何明宗之簽章係接續在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旁,何明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何明宗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2月25日2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00000000002108年7月8日4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00000000003110年2月1日2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00000000004111年8月1日2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0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