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沈淑鎮 訴訟代理人 蔡豐嘉 被告 胡榮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703,000元本息,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現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抗辯其雖設籍在屏東,但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早已與妻 劉婕妤 遷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雲林縣○○鎮○○路○○○號,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經本院分別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詢聲請人之住居所,依東港分局函復,略謂:「……前往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查訪胡榮佳……未遇且經查未居該址,經訪查該戶內住戶 阮美麗胡文萍 ,均稱 胡民 結婚後(約於80年間)就搬離上址很少回來……。」(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被告已久無居住上開戶籍地,尚不得僅憑上開設籍資料,即認定該處為其住所。又依西螺分局函復,略謂:「經實地查訪胡榮佳表示大約於89年8月1日許與其妻兒搬至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居住至今,從未搬離該址,該址目前有4人居住,為戶長:劉婕妤…長子: 胡明宏 …次
子: 胡正宏 …及胡榮佳…。」(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抗辯其居住在雲林縣○○鎮○○路○○○號,堪信尚屬非虛,被告現既與妻、子同住上址,且居住期間長達10餘年,堪認其主觀當有久住該地之意思,業已變更意思以該址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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