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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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告 吳璦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因賠付款項予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取得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21萬9,
589元債權,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債權總額以100萬元計算,由被告分83期清償,第1期至第82期為自106年4月至113年1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
1萬2,000元;第83期於113年2月15日前匯款1萬6,00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且取消所有減免或優惠還款協議。然被告自始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還款義務,第1期之還款期限為106年4月15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9,589元,及自106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