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1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本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受刑人童本享(下稱受刑人)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106年執助維字第106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
107年5月30日止,將於10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②檢察官於107年4月12日先核發107年執維字第5819號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另犯重利罪應執行拘役120日(下稱本案)經折抵羈押期間後所餘刑期,並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受刑人收受;復於107年4月26日依縮刑結果換發107年執維字第5819號之1本案執行指揮書,且於107年
5月1日送達至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受刑人收受。故受刑人既已另案在監執行中,則檢察官依法院判決拘役120日確定部分,先核發本案指揮書告知受刑人,應執行本案所處拘役120日暨折抵羈押期間後所餘刑期,並將接續執行前案,依法核無不合,且受刑人就上開拘役部分,仍得即時聲請 易科 罰金,不影響其權益。
㈡受刑人因前案在監執行中,收受本案執行指揮書後,由其父
即 童進嘉 於107年4月18日為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之具體情況,認為受刑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4月25日中檢 宏維 107執聲他1047字第1079024866號函否准上開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具體敘明理由。
㈢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未詳予敘明
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暨所憑依據,無異完全未附理由及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容有忽視檢察官就本案執行程序中之審查過程暨上揭函文說明裁量理由,原裁定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即前案)已在監獄執行中,①復因
重利案件(即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並於107年2月8日確定。故檢察官於107年4月12日先核發107年執維字第5819號本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所犯本案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經折抵羈押期間36日後所餘刑期,並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至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受刑人收受;②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前案縮刑結果,本案刑期起算日期需變更為
107年5月15日,請換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等語,檢察官遂於107年4月26日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維字第5819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8月6日),並註銷前開
107年執字第5819號執行指揮書,且於107年5月1日送達至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891號執行卷宗屬實。
㈡受刑人於107年4月16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
維字第5819號執行指揮書後,其父即童進嘉於107年4月18日為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4月25日中檢宏維107執聲他1047字第1079024866號函否准上開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敘明理由謂:受刑人所犯本案係乘他人之急迫而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又為向債務人追討本利,竟夥同少年共同對被害人濫行恫嚇並實施暴行毆打,被告童本享以放貸放金錢牟取重利,對未按期給付本息者,再以暴力討債,並藉轉讓或販賣愷他命將同案被告 蔡康雋 等人兜在一起,幫其討債,年紀輕輕即如此作為,已成社會隱憂,而不可輕縱,受刑人犯罪後避重就輕,不見悔意,亦未繳回其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況受刑人於同案件中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而受羈押處分,現因部分判決確定而先予執行確定部分(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第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現上訴第三審中),足認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047號執行卷宗肯認屬實。㈢依上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執行,係在未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易科罰金,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使受刑人有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其有無易科罰金之家庭狀況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下,即逕行核發上開本案執行指揮書;又本案易科罰金係受刑人之父即童進嘉聲請,並非受刑人本人聲請,受刑人有何個人特殊事由,應係受刑人本人始知且較為明確,況自卷附聲請人即童進嘉提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觀之,僅記載案號、判處之罪刑、其與受刑人之關係,而未提出或說明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於此種情況,等同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予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既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裁量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下,遽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此部分程序難謂無瑕疵,本案指揮執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執行指揮書後,仍得即時提
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不影響其權益云云,惟事前之程序保障與事後之救濟程序核屬二事,檢察官已先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受刑人縱得於收受本案執行指揮書後,事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無解於檢察官在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存有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未依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與犯罪特性、情節,綜合評價與權衡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抗告意旨所指,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為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
揮執行命令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命令程序顯有瑕疵為由,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維字第5819號(換發為107年執維字第5819號之1)執行指揮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