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非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414號再抗告人 陳文揚 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相對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26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到期日則為105年8月3日,依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規定,相對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均未提示,尤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並未於105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提示請求付款,依相對人主張其提示日為107年8月7日,則相對人應不得行使追索權。況再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簽有「成鰻契作合約書」,為提供擔保故而簽發系爭本票,再抗告人日夜在臺南學甲區之養殖場養殖鰻魚,相對人縱然前往再抗告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提示系爭本票,亦因再抗告人不在住所而無法提示,亦即相對人根本未完成本票提示程序,依法不得行使追所權,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938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載明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金額、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顯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系爭本票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狀復主張:系爭本票已屆期(本票未載到期日,視同見票即付),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並於聲請狀附表中記載「提示日107/8/7」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6號卷第2、4頁),堪認業已主張其有於107年8月7日向再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裁定以此為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本於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關法律之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未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部分。按之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人為本票之主債務人,絕對的負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縱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此由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時效,第2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之時效,其將發票人與前手分別併列,足見「前手」係指發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當無足置疑,是票據法第104條「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規定所謂「前手」,當然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未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乃係將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誤為對前手之追索權所生之誤解,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有違背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亦無足取。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見本院卷第8頁)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56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6月30日│6,162,870元│未載│107年8月7日│TH0000000││├──┼───────────┼─────────┼───────────┼───────────┼────────┼──┤│002│105年7月31日│14,241,371元│未載│107年8月7日│TH0000000││├──┼───────────┼─────────┼───────────┼───────────┼────────┼──┤│003│105年8月31日│5,047,896元│105年8月31日│107年8月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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