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許佳保 相對人 蔡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3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上簽名非伊自寫,且印章與伊印鑑章顯為相對人盜刻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釋甚明,可資參照。
五、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事由,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