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順隆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順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順隆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沈順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3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沈順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4次)│├──────┼────────┼────────┼─────────┤│犯罪日期│105.07.26│105.09.23│105年10月至105年11│││││月期間(2次)│││││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2次)│├──────┼────────┼────────┼─────────┤│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7269號│偵字第35032號│字第1347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37│106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實││號│799號│1108號││審├────┼────────┼────────┼─────────┤││判決日期│106.4.18│107.3.7│107.8.23│├─┼────┼────────┼────────┼─────────┤││法院│中高分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判││655號│799號│1108號││決├────┼────────┼────────┼─────────┤││確定日期│106.6.15│107.6.12│107.9.10│├─┴────┼────────┼────────┼─────────┤│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