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
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0日起至92年3
月3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按日計算,自借款之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其後於94年1月17日
調高借款額度為100萬元,惟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
約定清償債務,尚有本金149,794元、已到期利息1,571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9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屢向被
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交易紀錄一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91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