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叄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民國96年10月5日12時許,臨時停放於台北市○○○路○段
○○○號門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B車
)因駕車不慎而自左後方撞及,致使A車受損。為此請求判
令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含修理板金及噴漆,未更換零件)。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7655元及利
息,超過部分業已減縮)。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現場勘查,確定肇事原因係被告轉向疏忽,而事故當時伊之
車輛係靜止狀態,被告亦簽名坦承以上事實,被告指控伊從
路邊竄出云云,顛倒事非,並非事實;此後伊又多次連絡,
苦候多時,均未見被告處理本件賠償事實,始逕自將車輛送
修。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委託他人到場爭執,僅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略稱:伊確實於96年10月5日駕駛B車,與原告
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且由交通隊處理,當時為息事寧人
,且金額不大,不談肇事責任,而同意給付6000元修理費;
詎原告不願告知匯款之金融帳號,亦不願寫和解書,是以,
本件即無法成立和解;況且原告係從路邊竄出,伊屬直行車
輛,肇事責任未釐清之前,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A
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提出行照、俊一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計
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府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8張等為證。據該道路交通事故調表報告表中所載:「肇事
經過摘要:車號00-000大貨車駕車沿和平東路3段東向西行
駛,到達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車角與1部於同行向同車道,
路邊臨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
事。」「肇因分析研判:X6-070號大貨車轉向疏忽。」等語
,是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至原告之A
車確實靜止停放於黃線可臨時停車之路邊已如上述,並有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判,被告所辯「原告係從路邊竄出」
云云,非有可採,應認原告尚無過失責任可言。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A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維修明細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6300元(含板金
及噴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