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
自實際撥款日起至99年1月21日計5年,約定利息自第13個月
起按年息百分之17.99固定計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款後,自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繳付
本息。(二)被告又於93年9月21日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
款,並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
500,000元,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七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四五),被告應按月於
每月10日還款日攤還,如有逾期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積欠借款,自95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
本息。(三)被告合計積欠原告434,994元,嗣後被告參加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
方合意以本金438,777元分期按月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
議清償者,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而該協議視為無效。惟被告僅給付21,710元,並自95年
10月14日起,未再繳付本息,被告現仍積欠原告423,011元
及分別自95年12月18日、95年10月1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及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事項、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約定事項、客戶信用貸款及
現金卡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
畫、還款明細表及基準利率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4,740元,其中
110元應屬溢繳,應另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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