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7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號、8號之房屋騰空
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
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暨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4、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
。詎被告至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前,業已積欠4.4個月租金
11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桃園21支郵
局第27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而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1月8日送
達被告,而被告仍未履行,則兩造租賃關係即於97年1月13日終
止,經扣抵被告前所交付押租金2個月計50,000元後,被告仍積
欠租金60,000元。又於系爭房屋租賃存續期間內,原告已為被
告代墊水電費共計22,227元,則被告顯係受有水電費債務消滅之
利益,此外,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
拒不返還,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均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代墊之水電費及自97年1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所受之占
有系爭房屋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回證、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
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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