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8日簽約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8日起至91年10月8日
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
算,自借款之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6年9月19日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債務,尚有本金246,000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2,90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