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華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經營電子零件之買賣、加工、組裝為業,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明知上開公司財務已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給付貨款,竟隱瞞上開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向松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嘉股份有限公司、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弘茂貿易有限公司、淦晏企業社、廣合電子企業社、亘致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廠商訂購電子零件等物,並簽發以華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由前述七家公司清償債務,迨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共計詐得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五元之電子零件,嗣乙○○所交付之支票經上開七家公司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向乙○○催討時發現華軒公司已解散倒閉,方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松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嘉股份有限公司、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弘茂貿易有限公司、淦晏企業社、廣合電子企業社、亘致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確實積欠告訴人松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維公司)、慶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嘉公司)、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廣公司)、弘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淦晏企業社、廣合電子企業社、亘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亘致公司)貨款共計四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五元,未能如期清償,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華軒公司前身三冠公司七十七年成立後,在隔年添購一千五百餘萬元之設備,八十五年又新建新屋廠房耗資三千多萬元,並向農民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利息負擔壓力不小,不料亞洲金融風暴發生,多筆交易因此遭取消或拖延,陸續也遭其他廠商倒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又突遭倒帳六百多萬元,年關已屆終導致公司週轉不靈,致拖累告訴人,但華軒公司絕非惡性倒閉,因華軒跳票導致債權人恐慌紛紛各自採取行動查扣華軒之動產、不動產與應收帳款,致形成現今窘境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或其代理人等七人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等送交給被告公司貨物之入庫、驗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
㈡又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遭退票前,華軒公司依然照樣要松維公司送貨;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仍然催促淦晏企業社送貨;並於同年月二十一至二十三日向不知情之元廣科技公司訂貨,元廣科技公司隨即於當天送貨,有入庫/驗收單影本三件在卷可稽。且華軒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起出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五十萬元之退票紀錄,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農明營字第二九五號函及相關支票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即已發生財務調度困難,然被告竟隱瞞公司財務吃緊狀況未告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大量遭退票約八百萬元前後,不顧其將無資力清償貨款,仍陸續向告訴人松維公司等七家廠商訂貨,貨款共計四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致告訴人等未獲得正確之交易訊息不疑有詐而仍交付貨物;衡諸一般商場上之交易誠信,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貨物時,如買受人經濟上已陷於困難而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時,理當告知出賣人而由出賣人自行審酌是否承擔貨款無法如期兌現之風險,而非隱瞞上開事實與之交易,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等公司購貨時,其公司財務既已陷於困難,卻仍隱瞞事實未盡告知義務,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其有詐取他人貨物之意圖甚明。
㈢證人即慶嘉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就在票期快
到時,被告太太告訴我們公司說因為即將有新股東要加入,會有大筆股款入帳,請求我們把快到期這些票,全部給她,展延票期三、四個月,到時她會用現金把這些票換回去,結果展延以後第一張到期的票,就跳票了,從此就沒有兌現,也找不到他們的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一到,他就叫大家簽名,人就消失了,他沒有誠意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建成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說跳票他會在一個禮拜內處理好,退票當天及二十三日被告都還一直催我們要交他之前下單的訂貨」、「...被告又一再保證一個禮拜會處理,他會去補票,所以才會再繼續交貨給被告,所以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的貨我也都如期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另證人 康榮保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二月份退票,他一月份還有繼續訂貨,他財務不行,他自己很清楚,結果還陸續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由被告於財務困難之際仍大量訂貨及一再藉故延期換票等情,益明被告經濟能力已陷窘境,卻隱瞞不向告訴人明說,其顯有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故意甚明。而告訴人等初始雖基於與被告有多年生意上之往來經驗而交貨或同意延票,然縱告訴人等當時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惟渠等應係認為被告僅是一時缺錢,相信將來必會獲得清償才會同意延票或繼續交付貨物,尚難因此即認其係自願承擔將來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況告訴人等基於與被告之前往來之信用而同意延期或交貨,乃人之常情,是亦難以被告之前尚有信用,而謂被告本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謂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且退萬步言,縱被告初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亦難謂其嗣後未因週轉不靈而起意施用詐術藉故延票,而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於告訴人等,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其不計後果未考量他日如何償債之問題,於財務發生困難之際仍大量進貨,犧牲別人而成全自己之利益,事後果然倒閉,亦未能提出任何償債方案,豈能謂無以進貨之名而行詐騙之實?㈣又被告辯稱泓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冠信工業有限公司倒被告公司之帳,致未清
償告訴人等貨款云云,然查,冠信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童正雄 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人從未積欠三冠公司或華軒公司及乙○○任何債務」、「從八十四年迄今從未向我催討過債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八三五號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證人 林春來 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中泓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二百十二餘萬元及冠信工業公司所積欠之四百二十餘萬元,均是乙○○所虛構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八三五號卷第一八七頁);又依被告公司之經營規模,豈有無法提供公司之應收帳款、催收過程等資料以供調查之理,況被告所指陳之債務人均係在華軒公司成立前與被告之前成立的三冠電子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與華軒公司無涉,是縱有積欠債務之事實,亦與被告之後成立之華軒公司無關,是其所辯顯係臨訟砌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伊苟有詐欺之意圖,必將其庫存之模具賤價賣出,焉有再為債權人辦理退貨之理云云,然查該等模具均係針對特定零件所開發,設計,只有開發、設計之公司有能力及權利生產,在一般市場上根本無法轉賣等情,亦據開發該等模具之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盧文慶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所犯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勾稽,以本件應純屬被告未能完全清償告訴人等貨款之民事法律糾葛,認被告並未構成詐欺罪,而遽為無罪之判決,核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詐金額及所生危害甚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