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均為台北縣○○鎮○○街加州社區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該社區C棟一樓大廳內甲○○與 陳義雄陳瑞明汪復禮李建和 、乙○○等人談話時,由於甲○○表示:乙○○當社區委員有瑕疪、不能當委員等話語批評乙○○,使乙○○心生不悅作勢欲離去,隨即又折回當場以傘指向甲○○並出言:「我七逃四海、出門小心點」(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值班,到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才離開銀行,伊是銀行會計,要將主要會計的工作做完,才去做其他附屬的工作,才去收文,那天(指二月八日是過舊曆年的前一天)光換鈔就排到銀行門口,整天在忙,是忙完才去收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義雄、陳瑞明、汪復禮之證述,被告確係有以上開言詞恐嚇甲○○,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十一分即打卡下班,雖證人 林錦宏 當晚加班至八時十一分離開時被告還在,但被告所稱自社區至銀行車程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及告訴人所稱車程約七至八分鐘,時間上均足供被告返家再回銀行,顯見被告有於證人林錦宏離開前返回住處及恐嚇甲○○之事實為論據。惟按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包括被害法益及被害人),為犯罪事實之四要素,不容欠缺,亦不容混淆,否則犯罪事實即不同一,是本件首先應審究者,即為犯罪時點之問題。
五、依本件全案卷證,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在淡水警察分局報案提出告訴,係指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九時十分,○○○鎮○○街○○○號加州社區大廳內為被告乙○○恐嚇等情;當日證人陳瑞明、陳義雄、汪復禮亦均到場作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九時十分,看到被告乙○○恐嚇甲○○,凡此均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嗣經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資料於檢察官證明當時不在場,告訴人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又改口稱「日期不對,應該是二月八日才對,而晚上七時至八時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九頁),檢察官始據以認定犯罪時間係前一天即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而予起訴,其所列舉之證據謂「㈤被告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考勤表:乙○○於當日晚間七時十一分打卡登出之事實;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覆資料:當日考勤表最後簽退人員為林錦宏,簽退時間為晚間八時十一分,而當天值班人員為乙○○,當日設定保全時間為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之事實」。
六、經查:㈠告訴人及證人陳瑞明、陳義雄、汪復禮等人,原先均稱恐嚇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
九日十九時十分,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被告提出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紀錄,告訴人始改變恐嚇日期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至八時左右,此時距所謂犯罪時間相隔已逾年餘,告訴人於事隔年餘後才將遭恐嚇之日期變更,而推翻原先報案時之陳述,探其原因,除依據被告提出之保全資料認為原先所述之日期時間不大可能以外,並無其他理由足以佐證其變更遭恐嚇日、時的正確性。至於證人陳瑞明、陳義雄、汪復禮等嗣後就犯罪時點之陳述有:「詳細日期記不得、星期五或星期六、或過年前一、二日、或晚上七、八點、或晚上八、九點、或七點至九點之間」,均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後的陳述,凡此對於犯罪之時點,呈現多種版本,前後甚為矛盾,可見距離犯罪日期愈遠,則渠等陳述恐嚇時間之印象就更為模糊,何以惟獨告訴人反而更為清楚?實違經驗法則。雖告訴人又稱其在九十一年二月案發後迄三月二十四日製作告訴筆錄止,其間曾至水碓派出所報案過有犯罪日之記載可查云云,經原審函查結果,並無其他任何報案之新資料以實其說,有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縣淡警刑豪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一五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一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告訴人報案之案發時間仍係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十分,並非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告訴人對於犯罪時間之陳述,前後即有歧異。又依告訴人原來陳述被恐嚇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七時十分,依據上開保全資料,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之加班時間為晚上十八時五十六分至十九時五五分,而其在十九時五十七分室外設定,則若將其恐嚇之時間稍向前推定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六時許,或向後推定為八時許,則依被告住處至銀行之往還時間七、八分或十五至二十分亦應相當(公訴人用語),難道檢察官又可以認定被告係在二月九日晚上六時許或八時許實施恐嚇乎?因此,無論如何,本件被告縱有為前開起訴狀所舉之恐嚇言詞,亦難據告訴人及證人等對犯罪時間前後矛盾不一致的陳述,而由告訴人違背經驗法則任意變更指定犯罪時日,據以認定被告有在該變更時間內為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係在其服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值夜班
,直到當晚八時十一分都未離開,已經證人林錦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案(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並於原審審判時接受交互詰問的檢驗屬實,諸如:
辯護人主詰問林錦宏:「(你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有無在銀行加班?)有的。(加班到何時?)自早上到晚上八時十一分。(你八時十一分離開時乙○○是否還在銀行?)是的,他的位置就是我右手邊,所以我能確定他還在。(八時十一分你離開前,蘇先生離開一、二小時你會發現?)絕對可以發現,他位置在我旁邊。(銀行要做室外設定的人是否就是值班的人?)是的。(輪值的人在其他的人還沒有離開銀行前是否可以做室外設定?)不可以,因為如果設定,裡面有紅外線,走動就會發報保全會知道。(加班人員要待在銀行是否要告訴值班人員?)要的,因為留守人員負責關門」。
檢察官反詰問林錦宏:「(平常你們銀行幾點下班?)五點四十分左右。在五點二十分以後才可以下班打卡,五點五十分以後才算加班。(二月八日晚上你幾點吃飯?)那天我們五點多有去買零食。(乙○○有無出去吃飯?)他沒有出去,他應該吃我們買的東西。(平常有人加班值班人員都要一直留著?)是的。(值班人員的主要工作?)大家走後他要巡視,看有無關門窗,煙蒂等,要全部都巡好,才能設定離開。(他如果有確定你加班時間,是否可以先出去,等八點十分再回來?)如果他只是出去幾分鐘可以容忍。(有無可能他把設定交給別人幫他)他是值班人員,或許他可以打這個時間,他是關門的人,不像要加班人的要有加班的證明,這要問他自己。(他那天業務有無很多?)應該也是。他負責做會計」。
辯護人覆主詰問證人林錦宏:「(你在八點十分離開,被告是否知道?)我有跟他說要加班,但他不知道我幾點要下班。(提示七月九日聲請狀證一部門公文查詢作業,請說明?)他在二十點五十七分有去做對內收文的動作。(有無可能其他的人為他收下?)我們進去這系統,要有密碼,沒有密碼,收不到這資料。密碼只有本人才知道」。
㈢綜上以觀,被告的座位係在證人林錦宏的右手邊,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
加班到八時十一分才離開,離開時被告還在銀行,又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二月份值日輪值表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北商銀淡水(092)字第00013號函、林錦宏之考勤表影本、部門公文查詢作業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一三一頁,一五七頁,一四五頁,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一頁),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確係值班至八時十一分仍未離開辦公室,且至二十時五十七分、二十一時七分、二十一時二十一分亦收受三次電腦文件,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持銀行發給的007號卡做銀行進出管制的保全室外設定,凡此亦經 魏敏榮 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故起訴書所指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被告確實不在台北縣○○鎮○○街加州社區大樓C棟一樓大廳內,應堪採信。
七、再查恐嚇罪除行為人要有恐嚇言行外,亦必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必要,換言之,亦即被害人須心生畏懼,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又曾同為社區委員,平日相處,朝夕見面,對被告之為人、職業,被告是否為「七逃四海」,當無不知之理,如其心生畏懼,為何遲至一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報案,即難令人費解,何況,本件公訴人認定之犯罪時間,依其所舉證據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乙○○又有不在場之人證、物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七時十一分打卡下班,有臺北商銀員工考勤表可按,且該行值班人員於下班後如欲離開銀行,先與加班人員確定其加班時間,再依時返回銀行設定保全,甚或將保全設定卡交待加班人員離開時代為設定等情,均屬可能,且參諸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被告係在當晚七時至八時間在社區大廳恐嚇,與被告於當晚七時十一分即打卡下班及證人林錦宏當晚加班至八時十一分,時間亦相吻合,再參以被告所稱自社區至銀行車程約十五至二十分等情,時間上均足供被告返家再回銀行,且觀諸被告所提當日在銀行收文之資料,被告係於晚上八時五十七分、九時七分、九時二十一分才有收電子公文,如其當晚未離開銀行,何以收文時間均在八時五十七分以後,顯見其有於證人林錦宏離開前返回住處及恐嚇之事實云云,無非臆斷之詞,尚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最初報案所指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並非同月八日十九時許,該時段正為被告值班時刻,被告更不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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