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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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給付訴訟之訴訟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告機關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農林字第九一○○一○四五九二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農林字第九一○○一○四五九二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辦理新復農地重劃區內所有之農林作物查估補償金額有異議,迭向
被告提出陳情,分經被告多次函復在案。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府農林字第九一○○○八一四六二號函略謂:「一、‧‧‧二、本府辦理農林作物查估業務係依據『苗栗縣八十九年度辨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三、台端苗木之施作方式係以行列畦床式栽植且採密植栽培,作為預做未來移植園藝素材之用,準此,認定為密植之苗圃花木,爰依規定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農林字第九一○○○九五九○三號函略謂:「‧‧‧二、本案原派本府農業局葉姓員工查估,因台端提出疑義該局再派劉姓員工複估,經查台端所植苗木以行列畦床式管理,係屬苗圃經營模式,故一致認定係屬一般密植之苗圃花木。三、有關台端說明四前述查估基準內明定查估數量以實地查估為準,每十公畝(一分)土地種植數量以不超過表列數量(植株高五公尺以上為二○○棵,未滿五公尺為四○○棵)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等語,係以觀賞花木部分認定之,與本府苗圃花木之認定不合。
四、本案本府依據苗栗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認定為一般密植之苗圃花木。若台端認知仍有差異,請向該區重劃協進委員會提出協商。」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農林字第九一○○一○四五九二號函復原告:「‧‧‧二、有關台端說明三、四等疑義業經本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府農林字第九一○○○八一四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農林字第九一○○○九五九○三號函復在案。三、有關台端說明五提出重劃協進委員會,不具實際行政權‧‧‧等語,惟本建議係台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陳情書函中所提,本府始終依法行政,併予說明。」經查,被告辦理新復農地重劃,原告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因未能分配給原告,必須遷移其上之農作物,經被告予以查估該農作物之補償金額,因原告陸續陳情致「查估補償清冊」迄未辦理公告,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經府地劃字第○九二○○八二五二六號函公告,並函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答辯狀陳明,復據其提出上開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憑信。是以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被告迄未就系爭農作物之補償為行政處分,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僅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復知前已函復說明在案,且被告所為均依法行政等語,核其性質乃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即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
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系爭農作物補償之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八二五二六號函公告在案,則此一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處分。原告如認被告上開公告所定之查估方式違法,致補償金額有誤,而應另依其他之方式查估時,即應就上開公告(行政處分)依撤銷訴訟循序請求,而不得就給付內容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逕行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備給付訴訟之訴訟要件,原告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