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過復查程序後,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否則徵收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受理。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及六十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配偶施 王桂 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七五三、五七八元合併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除補徵稅額四一、九九九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四二、三○○元罰鍰。查原告就上開稅額及罰鍰之處分,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復函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副知被告及財政部)提出建議,有該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狀中再三表示其並非申請復查之意,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再三闡明後,原告仍堅持其從未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其既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惟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