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1)依 徐士鈞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在中線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被告係自內側車道欲超越徐士鈞所駕自小客車至徐士鈞所駕自小客車之正前方時,撞擊徐士鈞所駕自小客車左前側,致徐士鈞所駕自小客車失控而遽往右擦撞右側護欄,而在被告超車過程中,無論內側、中線、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欲插入中線車道之徐士鈞所駕自小客車前方並進而影響被告超車之正常進行,此據本院列印徐士鈞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憑。由是可知,被告顯然在下開酒測值之酩酊大醉下,無從正常操控己之車輛,進而在超車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是以,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3)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己及徐士鈞及徐士鈞車上乘員共四人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1.18毫克,被告年紀尚輕竟於本件已係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5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64號被告何東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9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台4線大溪埔頂公園仁和棒球場內飲用啤酒1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1.6公里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擦撞由徐士鈞所駕駛搭載其妻 林佳穎 、其子徐OO(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東成嗣經送醫救治,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 吳銘德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士鈞、林佳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