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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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武陵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奇美冷凍叉燒肉包、秘滷牛腱心、厚切雞腿排各1包、旺來年糕2個、豬里肌肉片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櫃檯結帳即欲離去該商店,經該店員工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信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 吳玹葦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98號卷第20頁及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而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吳玹葦取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奇美冷凍叉燒肉包、秘滷牛腱心、厚切雞腿排各1包、旺來年糕2個、豬里肌肉片2盒(價值共計640元),扣案後已通知被害人吳玹葦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