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嫻
吳金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昱嫻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妃街133號附近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率而左轉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吳金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雙方人車倒地,林昱嫻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頭部外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吳金月則受有左鎖骨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昱嫻、吳金月彼此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均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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