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海山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酒後(酒測值為0.27mg/l,所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近府前路口欲右轉彎而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告訴人 莊錫川 所駕駛,沿西門路右彎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下頷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錫川告訴被告林海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