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上訴人 沈韋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七、一八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智慮未成熟,易受外界誘惑、影響,因家庭經濟條件欠佳,父母均忙於工作,無法給予子女充分照顧,造成上訴人行為偏差,遭逐出家門,無地棲身,在生活不濟下,受綽號「朋森」男子引誘,進而販毒。惟販毒模式,均屬同儕友人間小額零星販賣,數量尚微,所得不多,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前無犯罪紀錄。原判決未審酌前開因素,其量刑有悖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及理由不備等違法。又上訴人於生活無著下,受人引誘而犯罪,衡酌其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斟酌,同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㈡、依前所述情狀,上訴人各該販毒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上訴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為綜合判斷,可期待其未來仍深具可塑性,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大幅下跌,對上訴人教化效果不佳,尚須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並有害上訴人回歸社會。原審定應執行刑六年,顯屬過重,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三級毒品,會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上訴人販賣前開毒品多達十次,對象九人,其中三人為少年,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平和,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鉅,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非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存在,要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九行至次頁第三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上訴人所犯上開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於原審雖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以下(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十三行),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二年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二十五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六年),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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