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101年度花易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賢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邱賢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間,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一段交叉路口,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莊○○(原名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之輕型機車1輛(檢察官原起訴邱賢龍於100年2月
19日上午8時之前某時,在新竹市○○街○○號前竊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予更正。)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100年6月26日早上7時20分許,邱賢龍騎乘該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國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 莊孟宏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原本都是乘坐當時女友之朋友「 小寶 」之機車上下班,後來「小寶」說他叔叔有一臺車都沒有在使用,如果伊有需要,可以騎駛這臺車上下班,伊因此於95年3月間,前往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二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找到扣案機車,該機車之發動電門上就插著鑰匙,所以伊就直接將機車騎走,一直使用該機車。這中間「小寶」有向伊收取機車使用費新臺幣5000元。伊有向「小寶」表示想購買這臺機車,但「小寶」卻說這臺機車有很多罰單沒繳,所以無法過戶。伊也有跟「小寶」說要借用該機車,「小寶」有同意。後來伊到花蓮工作,便將該機車運送過來繼續使用,直到遭警方查扣為止。伊並沒有竊取扣案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之輕型機車1輛,車主是莊○○即告訴人莊○○,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發現失竊後於同年月20日報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之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機車引擎號碼3XG208711並未經過變造之情事,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1月3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100年6月26日所騎,經警查扣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之輕型機車1輛,確曾遭竊,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6月26日警詢時供承扣案之輕型機車係其以自備之鑰匙所竊取,之後用火車運到花蓮做為代步之用(警卷第5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是在5年前,在新竹市○○路上,將扣案之機車牽到新竹火車站託運到花蓮來(偵查卷第5頁);復於原審101年8月3日訊問時,承認偷取扣案機車,地點是在新竹市○○○路○段與中華路交叉口,整台機車騎走,其到花蓮第一份工作,就是騎這一部贓車等語(原審卷第110-115頁)。而被告於100年6月26日早上7時20分許,即是騎乘扣案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國路口時,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雖然被告就偷竊之時間及地點,先後供述不盡相符;告訴人就其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如何遭竊等節,亦有不一。惟該機車被竊後已事隔5年,實難期待其等必然記憶猶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
(四)再扣案機車之車身顏色為銀色,雖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機車車身顏色為綠色,並不相同;且機車製造廠商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原審所詢時,亦稱:函查引擎號碼000-000000之機車,所附資料照片與引擎組圖樣不符,該引擎號碼車輛之原始出廠外觀式樣詳如附件等語,有該100年12月27日山葉總字第100304號函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13頁)。惟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牌照號碼000–000之山葉輕型機車於1992年10月出廠時之引擎號碼,即為000-000000,縱使事後車身顏色改變,且被改裝成不同樣式,其權利主體仍屬車主莊○○即告訴人莊○○,難謂扣案之機車已非屬告訴人莊○○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之擁有,擅自竊取供己使用,及其犯罪之方法、目的、犯罪後態度,暨被害人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