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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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𤋮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將其駕駛之DQ─九五一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設有黃線即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舉發,移送處理,經核與事實相符,爰依法裁處。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路段原為黃線後蓋上黑漆,因黑漆褪色呈現狀,該處並非設有黃線之處所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設有黃線即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現場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編號附件二),審諸該處黃線之標線,亦無使人誤認之可能,而系爭路段確設有黃線之事實,亦據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重警行申字第0二二七六三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與採證照片互核相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至為昭顯,應堪認定,異議人徒以該路段黑漆褪色等詞為辯,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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