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冷氣維修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應客戶要求前往維修冷氣,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內側車道往蘆洲市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時,原應在注意安全距離情形下變換車道,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環河北路外側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脫臼(開放性)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