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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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訴訟代理人 黃周 賢
送達代收人黃周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八十三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付,並言明逾期繳納本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惟上開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乙○○尚欠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四元;而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不是不還錢,而是我現在沒工作,也沒錢還。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我沒意見。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目前尚欠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四元;而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士院成民速字第三四七八號通知等影本為證,復經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