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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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李桂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李桂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證人即本件賭客之警詢證詞,被告並非僅於賭客胡牌時每次抽頭新台幣(下同)50元,賭客自摸時,被告亦每次抽頭50元。⑵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其辯稱:伊雖有上開抽頭之事實,然只是要用以買東西給大家吃,並用來貼補水電支出云云。惟按香菸、飲料、食物之價格並非可與賭博自摸或胡牌時可贏得之賭金相類比,亦無成一定之比例可言,此係極為明顯之事實,是以,賭博當日之抽頭金未必會全部花光,恆有剩餘,若賭博當日之抽頭金恆有不足以支付當日之食物、飲料、菸品之花費,則被告自無自願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之理,況依卷附照片,被告提供之鐵皮屋賭博場所極為簡陋,屋內並無擺設任何食物、飲料、菸品,可見被告辯稱抽頭金均用以賭客之食用花費云云,顯然無據。再被告提供之簡陋鐵皮屋賭博場所,面積甚為狹小,則如何開銷水電費、水電費一日或一小時為若干,均屬無從與其上開抽頭方式有何對等或成一定比例之可言,是可知被告辯稱其之抽頭金用以補貼賭博場所之水電費云云,亦屬無稽。綜此,被告抽頭營利之事實明確。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⑶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之規模不大、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600元則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己之賭資5200元則係供其對賭之用,然本件既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而該款又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簡李桂珠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李桂珠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某時,提供飲料、食物、賭具象棋及其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旁之廢棄工廠,聚集 呂育青苗凱萍王榮富馮輝鐘林裕藤簡堆鎔 等6人前來,以象棋賭博,並約定胡牌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另自摸者,依勝出之色棋不同,得分別向其他各家收取100元至300元,每胡牌1次均提供抽頭金50元與簡李桂珠,以每小時內抽頭金200元為限。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現場並扣得賭資1萬6,600元、賭具象棋1副及抽頭金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李桂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育青、苗凱萍、王榮富、馮輝鐘、林裕藤及簡堆鎔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賭資、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件所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粟振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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