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22號聲請人 徐永奐 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劉阿河 (男,明治三十年一月十四出生,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穀岡五百四十八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阿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阿河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阿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阿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然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81年5月7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制定發布及99年12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263號令修正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12點規定明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阿振 (元治元年0月00日出生, 昭和 4年7月21日即民國18年7月21日死亡)與聲請人共有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現欲處分上開共有之土地,經查訴外人劉阿振之配偶 劉郭氏 香妹 於昭和 4年10月2日即民國18年10月2日死亡,訴外人劉阿振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被繼承人劉阿河(民國34年11月26日死亡)、次子 劉阿連 (昭和16年10月5日即民國30年10月5日死亡),訴外人劉阿振最後之繼承人應為其長子即被繼承人劉阿河,被繼承人劉阿河無婚姻亦無子嗣,迄今亦無人承認繼承,致影響聲請人對前開土地權利之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劉阿河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意見略以:劉阿河於民國34年11月26日死亡,又依卷附戶政資料所示,查無其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其父母及弟早已死亡,惟其祖父母戶政資料不全,以致無法確定劉阿河死亡時,是否仍有第四順位繼承人存在,請聲請人再洽戶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後,再予憑處;另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指定關係人擔任另案同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銀伊 之遺產管理人,嗣若同時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違反法令或有利益衝突之虞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劉阿振(元治元年0月00日出生,昭和
4年7月21日即民國18年7月21日死亡)與聲請人共有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訴外人劉阿振之配偶劉郭氏香妹於昭和4年10月2日即民國18年10月2日死亡,訴外人劉阿振與劉郭氏香妹育有
2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被繼承人劉阿河(民國34年11月26日死亡)、次子劉阿連(昭和16年10月5日即民國30年10月5日死亡),訴外人劉阿振最後之繼承人應為其長子即被繼承人劉阿河,被繼承人劉阿河無婚姻亦無子嗣,迄今亦無人承認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供訴外人劉阿振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二)查訴外人劉阿振為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穀岡五百四十八番地之戶主,於昭和4年7月21日即民國18年7月21日死亡,按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其財產應由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其長子劉阿河及次子劉阿連共同均分繼承之;次查,訴外人劉阿振死亡後,由其長子劉阿河相續戶主身分,嗣其次子劉阿連於昭和16年10月5日即民國30年10月5日死亡,因劉阿連非戶主身分,按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劉阿連之遺產為私產,且劉阿連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而劉阿連之祖父母 劉香睦 (明治22年5月25日即民國前23年5月25日死亡)、 賴氏 二妹(大正4年7月30日即民國4年7月30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另查無其外祖父母之任何戶籍資料,亦即劉阿連死亡時,無直系尊親屬之存在,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公館鄉戶字第1050001259號函等件可憑,從而,該私產由戶主即被繼承人劉阿河繼承之;又被繼承人劉阿河於民國34年11月26日死亡,按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被繼承人劉阿河係於光復後死亡,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再查,被繼承人劉阿河死亡時未婚,無子嗣,無其餘兄弟姊妹,祖父母劉香睦(明治22年5月25日即民國前23年5月25日死亡)、賴氏二妹(大正4年7月30日即民國4年
7月30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另查無其外祖父母之任何戶籍資料,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公館鄉戶字第1050001259號函為證,並參酌前揭法令說明,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劉阿河死亡時,於戶籍簿上已查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迄今無人承認繼承,亦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符合民法第1177條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劉阿河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縱本件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指定關係人擔任另案同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無利益衝突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阿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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