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毒偵字第479、872、1097號、105年度聲觀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停放於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丸松大旅社附近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3月9日7時20分許,經警前往其住處搜索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
6月15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9時許,被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所報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同日16時4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命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貳、經查:
一、被告確有分別於105年3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另案 陳俊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停放於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丸松大旅社附近某停車場),及於同年6月15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及同年6月15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10
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同年
4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又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5年3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被告前開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附命緩起訴處分(105年4月19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決議要旨,現行法規對施用毒品者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既於前已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即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後迄至緩起訴確定日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由初次施用毒品所受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涵蓋,縱認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前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人以被告於105年3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無理由。
三、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據此,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均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如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時,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於
105年1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同年4月19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而被告嗣又於緩起訴期間之10
5年6月15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業於105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準此,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即得逕行起訴,而非聲請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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