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李文斌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三個月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3,000元,共清償24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6月24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29.78%);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17.06%);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53.16%)。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群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年全年收入計有331,22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應以27,602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宜。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餐費6,000元、雜支費用2,000元及勞健保費用810元等語。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4,000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4,000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部分,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標準,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包括債務人在內共二人,故債務人應與另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共為11,448元,債務人主張分擔2,000元尚低於該數額二分之一,可認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車輛,僅有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1,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8、12頁),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777,024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7,602元×12×6=1,987,344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16,810元×12×6=1,210,320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777,024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3,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792,000元,已較其可處分所得高出14,976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雖較其可處分所得高出14,976元,惟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個月平均計算,每個月差額為208元,可認債務人已自行斟酌可行性,並展現還款誠意,願意努力增加收入或盡力縮減支出,以期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增加還款金額,故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