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盛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編號㈠至㈢之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徐文盛於100年8月25日入監服刑,於
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等物(未扣案),行經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上某處,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登記車主為勝聯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芝芭里聖德路1段
926巷11號前發現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為0000
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為 陳東收 所有,於10
3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旁發現失竊】車門未鎖,以徒手發動插於車內電門鑰匙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發覺該車牌及車輛係失竊之物而查獲,並扣得非徐文盛所有之鑰匙1串(共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文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黃淑芬 、 曾寶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等物行竊,雖其以徒手發動插於車內電門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其竊盜時所攜帶之鐵鎚等物,確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已領回該被竊之車牌及車輛,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串(共2支),雖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非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鐵鎚等物,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