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玉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台,所竊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朱玉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告馬玉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經朱玉頂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朱玉頂停放在該址旁工具室內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朱玉頂於翌日即2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里溪邊,發現馬玉新及上開腳踏車,旋返家查看並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腳踏車已發還朱玉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玉新於警、偵訊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1、證人即被害人馬玉新於警│證述其發現腳踏車失竊及報│││、偵訊時之證述。│警處理之經過。系爭腳踏車│││2、贓物認領保管單。│業據被害人領回。│├──┼─────────────┼────────────┤│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踏│││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員│車、行竊現場、其藏放腳踏│││警職務報告。│車之地點。│└──┴─────────────┴────────────┘
二、核被告馬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游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