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江欣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欣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5月、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施用毒品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2月15日、
6月,再與前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雖於偵訊中 陳明 其毒品來源之情資,惟該案件現偵辦中,尚無成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1日中檢 秀松 102毒偵1120字第067323號函(本院卷第30-1頁),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尚未能查獲,自無從依法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