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呂立全 被告 林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
信用卡使用,結帳日為每月10日,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於95年2月15日最後繳款71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且被告早於94年12月即未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2月14日依約定條款終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6年6月18日止結帳共計32,767元未給付,其中29,893元為93年12月17日至96年6月18日止之消費款、1,074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違約金,屢為催討迄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6萬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為以百分之20計收,詎被告僅納本息至95年1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現尚有62,753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借款本息。
㈢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20萬
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3日即未再清償,現尚欠184,081元未獲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借款本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催收管理系統畫面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日盛催收管理系統畫面影本、現金卡帳務資料影本、日盛銀行ALL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原本、日盛催收管理系統畫面影本、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影本、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原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609號│├──┬─────┬─────────────────┬──────────┤│編號│計息及計算│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違約金之本│(民國)│(民國)│││金(新臺幣│││││)│││├──┼─────┼─────────────────┼──────────┤│⒈│29,893元│自95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⒉│62,753元│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⒊│184,081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15%計算。│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