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0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徐明鋒雖於警詢中坦承曾於案發時、地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云云。然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為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0.176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渾身酒味滿臉通紅,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另經警施以檢測之結果,其對於㈠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㈡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身,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㈢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
01、1002、…、1030、㈣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等測驗項目,均不及格等情,亦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結果各一份可按,顯見被告當時應係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辯稱其當時應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即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