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號、第272號、第451號、第528號、第529號、第728號、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見0000-ZS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 吳招勇 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零錢筒及皮包各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零錢及2萬元紙鈔、吳招勇之妻 黃淑玲 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印章、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1支及國際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AXE-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㈡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見KLB-0000號貨車之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 莊慶忠 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得手。嗣莊慶忠報警後,警方循線查悉係吳俊男所為,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後,由吳俊男將該背包及手機取出交予警方扣押(嗣並已發還予莊慶忠)。
㈢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關榮豪 置於機臺內零錢箱之現金2,000元、店內右側最裡面機臺下方控制箱內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娃娃機臺內之鑰匙2支得手。
㈣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其中1臺選物販賣機之機板,竊取錢箱內 林欣怡 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
㈤於107年12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熊好抓娃娃屋」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螺絲起子,撬開第43號娃娃機台內之錢箱,竊取錢箱內 顏韋祐 所有之現金330元得手。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係吳俊男所為,通知吳俊男到案說明時,由吳俊男將該螺絲起子1支交由警方扣押。
㈥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蓋式太保」店內,徒手竊取 黃伊薇 置於1樓餐廳椅子上的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 劉秉鈞 之存摺及印章)及櫃臺桌上之零鈔7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竊得物品則棄置於基隆市○○路停車場7樓男廁內。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劉秉鈞之存摺及印章,嗣經發還予黃伊薇)。
㈦於107年12月26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杰的娃娃屋」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門口第一台夾娃娃機下方板子,竊取板子內 方立杰 所有錢箱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
二、案經吳招勇、關榮豪、林欣怡、顏韋祐、黃伊薇及方立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證據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俊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
63頁),核與告訴人吳招勇、關榮豪、林欣怡、顏韋祐、黃伊薇、方立杰及被害人莊慶忠之指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7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7、19頁,108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14至15頁、第103頁,108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13、15頁,108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1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11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61至65頁,10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5至41頁、第43、47、49、51、53、55、57、59、61、63頁,108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23、25、27、29、31、35、37、39、41、43、45頁、第9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17、19、21、23、25、27頁,108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5、17、19、21、23、29、31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13、15、17、19、21、25、27、29頁,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78、23、25、27頁),暨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固與本件被告犯罪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無涉,惟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法定刑各為「處...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各提高為「處...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舊法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犯事實欄
一、㈣、㈤、㈦所示之竊盜罪時係攜帶使用螺絲起子為工具,其中事實欄一、㈤所用之螺絲起子業經扣案,其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83頁),另事實欄一、㈣、㈦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撬開選物販賣機之機板及夾娃娃機之板子,足認亦具有相當之堅硬程度,是被告上開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所謂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2年12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
⒉上開累犯規定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
,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⒊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為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及搶奪罪,被告係持鐮刀進入商店連續強盜財物,及騎乘機車腳踢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後搶奪其財物,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所犯係竊取他人車內或店內之財物,甚而持螺絲起子兇器撬開機台犯案,均屬侵害財產類型犯罪,其行為態樣亦屬近似,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多時,旋又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再犯本件各罪,時間相距極短,犯罪次數甚多;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計畫等情,足見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若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縱因此將使其部分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亦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件之罪,其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認被告前案所犯之強盜罪、搶奪罪,與本案係不同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竊盜之累犯事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依據即可,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年男子,非無謀生
能力,不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行竊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致其等受有損害;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未婚,原本做水電工作、患有胃癌(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述各次犯行所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四、五、七)之數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應予沒收部分:
⑴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現金及物品,均為其
犯罪所得,除事實欄一、㈡(即被害人莊慶忠之黑色側背包、HTC手機)、㈥(即告訴人黃伊薇之皮包、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劉秉鈞存摺)之物品,業已返還予莊慶忠及黃伊薇並由其等領回,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印章,及事實欄
一、㈢、㈥所示之娃娃機臺內之鑰匙及車鑰匙等物品,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理由詳後述)外,其餘現金及物品均未扣案,亦均未經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本件有使用螺絲起子犯案部分均係使用扣案之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一、㈣犯案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見108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11頁),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先前亦未見其供述係使用何支螺絲起子,難認事實欄一、㈣、㈦之犯行被告係使用扣案螺絲起子,爰予敘明。
⒉不予沒收部分:
⑴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被害人莊慶忠之黑色側背包、HT
C手機,及事實欄一、㈥告訴人黃伊薇之皮包、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劉秉鈞存摺,業已返還予莊慶忠及黃伊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47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25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個,固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而身分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被害人遭竊後通常均會變更印鑑章、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及新存摺,原印章、存摺、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㈢、㈥所示娃娃機臺內之鑰匙及
車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告訴人於遭竊後,勢會加強對於自身財產之防護,而更換鎖頭或加設其他防護措施,若就被告上開竊得之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於刑法上欠缺予以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未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分別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㈣、㈦之
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判決主文(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一│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零錢筒壹個、皮包壹個、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及國際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一、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一、㈤│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一、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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