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6,98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85號被告 辛晨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8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2樓誠品商場214號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6980元),得手後以所攜帶之牛皮紙袋遮掩,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 鄭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4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