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成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旻成係告訴人 游益豐 經營宏濱食品行之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客戶、管理倉庫貨品及送貨之工作,詎夥同 陳裕文傅一峯 (起訴書誤載為 傅一峰 )、 黃崇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倉庫內(起訴書誤載為至102年12月底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在卷),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有、由被告管理之倉庫內貨品私自夾帶上貨車,佯裝成要送貨予客戶,復由傅一峯佯裝清點貨品,再由被告、陳裕文、黃崇凱分別將貨車載往被告指定之地點會合,由被告將夾帶之貨物販售予不知情之客戶,並與陳裕文、黃崇凱、傅一峯朋分贓款牟利,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鍾旻成之供述;告訴人游益豐之指訴;證人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 吳仁寶邱政維蔡博皓游益慶許世明 之證述;黃崇凱及傅一峯之自白書、清償紀錄證明;陳裕文之還款證明書及存摺內頁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宏濱食品行擔任業務員期間,沒有負責管理倉庫貨品,不清楚同事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究竟有無侵占宏濱食品行之貨品,也沒有跟他們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基本事實:告訴人游益豐係獨資商號宏濱食品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海產食品之批發買賣,於99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成本,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任職期間自97年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黃崇凱(任職期間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2年12月止)、陳裕文(任職期間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均曾擔任宏濱食品行之業務員,負責包括向倉管人員領貨並載送給客戶等工作;傅一峯(任職期間自101年5月4日止至104年6月止)則曾在宏濱食品行存放貨品之富村冷凍庫(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包括管理倉庫內貨品等工作;又告訴人係於106年1月16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起本件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等情,均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游益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之證述可憑,及宏濱食品行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刑事告訴狀(見他728卷第3至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游益豐之指訴內容,欠缺相對應之帳務及進銷貨資料可資佐證,且與常情不合,尚非無疑:
1、按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告訴人游益豐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夥同內部倉管及其他業務人員,我現在只能確定有四人(指被告、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彼此分工合作,由被告教唆倉管人員將貨物盜出,以不點交方式交給被告拿去販售,所得款項由被告自行取走,所受損害經我清點為1060萬元;被告教唆員工盜取公司(指宏濱食品行,下同)之財物,到外面變賣,將變賣所得供被告自己使用云云(見他728卷第51至52頁、偵26963卷第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四人(指被告、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所盜取的有1060萬元,是我跟廠商進貨的成本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123頁)。其所提刑事告訴狀並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80萬元,是依告訴人之指訴,係謂被告與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共同合謀,一再擅自將宏濱食品行存放在富村冷凍庫之貨品取出後私下銷售,全部得款達1060萬元,其中680萬元分由被告取得花用。
3、惟宏濱食品行主要既是經營海產食品之批發買賣,其營利方法顯係向上游廠商進貨後,出貨銷售予客戶,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倘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不虛,被告等人反覆擅取貨品私下銷售牟利,意謂宏濱食品行存放在富村冷凍庫之存貨數量必定一再無端減少,為供應正常營業活動所需,勢必持續補貨,而造成銷貨數量並未增加,卻一再向上游廠商增加訂貨數量(物流方面);以及支付給上游廠商之進貨成本持續增長,但銷貨收入卻沒有相對提高(金流方面)之明顯不合理現象。而依附表所示,宏濱食品行99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收總額約1600多萬元至1900多萬元間,考量其營業規模,如告訴人指證被告等人於檢察官所訴約1年6個月期間內,共同侵占1060萬元乙情屬實,值此情況,告訴人身為宏濱食品行之經營負責人,豈有可能渾然未覺,於被告102年10月31日離職,經過3年多之後,始遲至106年1月1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其指訴之真實性良堪質疑。蓋依一般交易常情,公司或商號之進貨、銷貨,理應取得原始憑證,交由會計人員製作記帳憑證並登載簿冊表件等資料,以供檢視經營績效並作為報稅之依據。而宏濱食品行均有依法申報99年度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佐以告訴人所述:宏濱食品行的會計是由我老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堪認其確有製作相關憑證及簿冊表件,且係由告訴人之至親配偶負責,未假手他人,衡情告訴人及其配偶藉由相關憑證及簿冊表件檢視經營績效之過程中,顯可輕易察覺上述不合理之金流及物流異常現象。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曾於99、100年間發現員工吳仁寶偷竊宏濱食品行之貨品擬私下銷售(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則對於其他員工是否亦有監守自盜或私下侵吞情事,更無輕率放任且絲毫不加警覺之理。此外,告訴人自始至終竟均未能提出任何進銷貨品、庫存盤點、相關憑證或帳冊表件等客觀資料,以供調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僅泛謂:我跟國內廠商買賣都有開立發票,時間很久了,沒有留資料,加上公司(指宏濱食品行,下同)有搬遷也沒有留資料;我沒有公司內部盤點紀錄或任何單據,因為我在105年3月才發現,當時的資料我都沒有留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125頁)。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則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以備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之用。 查宏濱 食品行既有製作相關憑證及帳冊表件,據以申報99年度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依被告所稱是遲至105年3月才發現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嫌,則攸關本件被告究否成立犯罪之101年度(於102年5月間提出申報)、102年度(於103年5月間提出申報)相關資料,顯均仍在上揭法定保存期限內,豈有可能連一紙客觀之帳務或進銷貨資料都不能提出之理?遑論依附表所示,宏濱食品行於99年度至103年度之歷年營收總額與營業成本之比例,均大約介於1.2至1.3間,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波動情況,則被告等人究竟如何從中侵占成本價值高達1060萬元之貨品?在在均與事理相違,難認無疵誤可指,其中內情顯不單純,尚難依憑告訴人上開疑點重重之指訴,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經核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1、按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有與被告共同業務侵占宏濱食品行之貨品,且事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各分期賠償告訴人13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云云,告訴人並提出相關自白書(見他728卷第9至11頁、偵26963卷第15至21頁)、清償紀錄證明、還款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105頁)加以佐證。惟證人黃崇凱(任職期間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2年12月止)、陳裕文(任職期間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於行為時均係宏濱食品行之業務員,傅一峯(任職期間自101年5月4日止至104年6月止)則在宏濱食品行存放貨品之富村冷凍庫擔任倉庫管理員等情,已見前述,衡情本無須被告之配合參與,即可遂行渠等所承認之犯罪行為。徵諸陳裕文於被告離職之後,尚從10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接續多次將宏濱食品行之貨品侵占入己,由告訴人游益豐另案提起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尤無疑義。
是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三人即便確有於101年5月間至102年12月底業務侵占宏濱食品行之貨品,不能當然推定被告必定也有共同參與。且其三人就上開涉案事實,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保必不會配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互勾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以獲取告訴人之求情原諒,俾自己所涉案件可以從輕發落。此觀陳裕文、傅一峯所涉案件,業據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而黃崇凱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訴追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191頁反面至195頁),更不能輕率排除上揭合理之可疑。從而,證人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之證述,連同其三人所書寫或簽立之相關書證,於無客觀可信之證據佐證支持下,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亦無從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屬實。
2、證人吳仁寶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宏濱食品行工作,應該是
99、100年左右離職;被告有找我一起偷宏濱食品行的貨品,要我去冷凍庫拿貨不要登記,我有跟他做過2、3次,被老闆抓到,我有向老闆(指告訴人,下同)承認,後來我跟被告說我不想再偷貨品,要正常工作,但後來被告還是繼續偷貨品,我不認識陳裕文及傅一峯云云(見他728卷第179至1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宏濱食品行擔任業務司機,當時有聽被告講他有在做竊取貨品的事,被告之前有找我配合,剛開始都是老闆在點貨,到農曆過年後老闆公務比較忙,加上信任員工,就讓我們業務司機互相點車上的貨品,一開始都很正常,大家互相點對方的貨,2、3個月後才開始有變化,我在被告車上發現2件沒有登記的貨品,當下就問被告,被告把我拉到旁邊,說回來會跟我處理,我當下不知道要處理什麼,是後來送貨的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上下班等他,直到下班之後,被告拿當天沒有登記貨品款項的一半給我,那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有偷取貨品變賣現金;我會知道被告有繼續偷,是因為我有一次剛好看到被告在冷凍庫很久,我問他在裡面做什麼,他說在裡面偷天換日,就是把便宜貨品的麻布袋拆掉,套在價格比較高的貨品上面,讓點貨的人以為這件貨是便宜的,而不是昂貴的,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拆麻布袋;再來就是香菇偷斤減兩,這也是被告跟我說的;我記得在99年4月跟老闆簽和解書,之後還任職1至2年才離職云云(見原審卷第187至194頁)。姑不論其當時任職期間自己涉嫌竊取宏濱食品行之貨品,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而未依法追究,難保必無配合告訴人指訴之虞。所稱其自己偷竊貨品遭告訴人察覺,已表明拒絕配合被告行竊之後,何以被告仍毫無忌憚,繼續以所謂「偷天換日」及「偷斤減兩」等手法犯案,並均不加隱諱坦白相告?難認與事理相合。況本件檢察官所訴事實,為被告自101年5月間起與傅一峯等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核與證人吳仁寶所述99、100年左右離職前,未串通倉管人員而以「盜賣」或夾藏等方式竊取貨品,其涉案期間、犯案手法均有明顯不同,洵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關連性可言,無從憑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3、證人邱政維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宏濱食品行工作,擔任業務司機,104年4月離職,工作4年多;我跟老闆有和解,當時我有與傅一峯共謀,私自拿貨出去賣,由傅一峯將倉庫的貨放到我車上,再由我將貨品載出去賣;我跟老闆和解時,我有跟老闆說被告他們有拿貨出去賣,他們有拿錢給我,讓我不要跟老闆說;上開違法情事是被告先開始,我沒有參與被告的違法行為,但是我有看過被告偷偷將貨品拿出去,我有看到被告、黃崇凱點貨的時候,多很多貨,我不記得傅一峯有無與被告共謀;因為我跟被告是不同區域的司機,所以我不清楚他之後有無繼續偷賣;和解的狀況,我有賠償我拿過的金額,我總共賠償30萬元;我在宏濱食品行任職時,很少與被告接觸,不清楚被告私賣貨物期間云云(見他728卷第206至20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內務跟倉管幫忙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他們點貨單的貨量,與實際出貨的貨量不一樣,有多很多,但多多少我不確定;我沒有很注意他們搬貨的情形;我發現數量不一樣時,有去問被告這件事,被告沒有詳細的回答我;不記得看到的時間點;看到這樣的狀況有3、4次;他們有時候會臨時加貨,但我是只有看到單子總結,我看到幾次之後,被告有拿錢給我,被告只說這個給我,我當時有收;被告拿錢給我2、3次,我當時都有把錢收下;之後我跟倉管有私下出過幾次貨,倉管是 阿峯 (指傅一峯),這個部分我有跟老闆坦承,所以老闆也原諒我,讓我跟宏濱食品行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姑不論其當時任職期間自己涉嫌與傅一峯共同侵占宏濱食品行之貨品,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而未依法追究,難保必無配合告訴人指訴之虞。既稱其當時任職期間很少與被告接觸、與被告係各負責不同區域、沒有與被告共同犯案等語,則所述其自己犯案部分,容與本案欠缺實質關連性。另謂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時,有向告訴人透露被告等人亦有將貨品取出私賣云云,倘若無訛,何以告訴人當時不一併處理?反而堅稱自己是遲至105年3月間陳裕文被判刑後才知道被告涉案(見原審卷第125頁)?顯與事理有違。況關於被告涉案部分,證人邱政維所述亦欠明確,僅謂曾見被告、黃崇凱點貨時之數量不符云云,惟其究竟有無特殊原因?抑或從事不法犯罪?具體犯罪手法為何?均無從釐清證明,洵難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4、證人蔡博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0年12月間起在宏濱食品行任職,擔任倉管人員,3個月後轉任隨車人員,嗣由後手傅一峯接任倉管人員;我擔任倉管人員期間,有發現被告盜賣貨品,我有時點貨,看到被告及司機黃崇凱載出去的貨品比出貨單多,我問為什麼,他們叫我不要管,我當時剛任職,相信他們比較資深就沒有多問;當時沒有人邀我一起參與盜賣,他們事後有好幾次拿錢給我,合計約10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姑不論其當時擔任倉管人員,負責管理倉庫內之貨品,職責所在,已發現其他員工擅自盜賣,豈有僅因資淺,即不再多問,亦未為任何處置之理?既稱自己沒有獲邀共同參與盜賣,又何以願意多次收受可疑之款項?所述已與常情乖違。況本件檢察官所訴事實,為被告自101年5月間起與傅一峯等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核與證人蔡博皓所述100年12月間至101年初,未串通倉管人員而以「盜賣」方式竊取貨品,其涉案期間、犯案手法均有明顯不同,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關連性,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5、證人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鑫豐泰食品行之負責人,與宏濱食品行有生意往來,是海鮮、山產貨品買賣,宏濱食品行是我的上游廠商,交易流程是由我打電話進貨,對方會開估價單,連同貨品一起送過來,我們收貨時會在估價單簽名,貨款是月結開票;我跟宏濱食品行生意往來期間,被告有私下跟我交易,以市價的九折賣我,他都說是同行那邊剛好有貨要幫忙處理,我是基於朋友的心態幫忙,想說有打折就一起賣;被告有跟我講有些東西是宏濱食品行的貨品,他跟我講說他有業績壓力,算我九折,私下他自己貼錢給宏濱食品行,只是為了要衝業績;這樣情形持續1年多,1個禮拜大約2、3次左右;我沒有去跟宏濱食品行的老闆或其他人求證,事後宏濱食品行的一個司機 阿文 (指陳裕文)被老闆提告,後來告訴人有來跟我求證,我才知道之前買的貨可能有問題;我與被告之間的交易,是現金買賣,沒有單據也沒有任何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9頁)。倘所述無訛,被告當時拿宏濱食品行之貨品進行私下交易,以九折價格出售,且結帳方法與正常月結開票不同,逕將現金交給被告,值此情況,證人許世明身為商號經營人,對於私下交易貨品之合法來源,豈有可能毫不懷疑?其既與宏濱食品行有持續往來關係,極容易聯繫確認,何以甘冒故買贓物罪責之風險,於未向告訴人或宏濱食品行其他任何人查證之下,即貿然照價收購?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乖違,洵難輕信,亦無從憑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6、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游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宏濱食品行的經營,負責在中央市場及環南市場買貨,批發給攤販;食品行的倉庫主要是交給傅一峯管理,我有空會去倉庫巡一下;倉庫的貨品被盜賣之事,是告訴人告訴我,說105年員工侵占貨物被判刑確定,陳裕文說出來的;庫存的貨量大約八、九千件,我們會針對不足的部分補貨;我們沒有庫存的書面紀錄,都沒有人去稽核庫存,大概半年去算一下還有多少;批發商下貨時就會清點數量,清點完再入庫,入庫時就不再重複清點紀錄;平常庫存貨品的市價大約三、四千萬到四、五千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關於本件待證事實部分,充其量僅係轉述告訴人片面告知之事,其餘內容經核亦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逕一調查審酌,認僅憑告訴人有違常情之片面指訴,及上開內容有疑或與本案欠缺實質關連性之供述資料等,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於欠缺客觀合理事證之下,均難憑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理由略以:(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既遂,本案僅係被告犯罪不法所得數額如何認定之問題,而非逕判無罪。證人黃崇凱、陳裕文、傅一峯之證述,均經依法定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應無為圖構陷被告於罪,徒使自身亦遭追訴刑事責任之可能,具有高度之憑性信。其三人之還款證明,則足為被告侵占犯罪之間接證據;(二)依證人邱政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任職宏濱食品行期間之經歷,曾3、4次目睹被告、黃崇凱出貨時點貨單與出貨之數量不同,之後被告、黃崇凱曾交付2、3次款項予證人,證人依其經驗足以判斷被告、黃崇凱所付之款項即為封口費。若非被告與黃崇凱共同侵占告訴人公司貨品出售牟利,衡情何需支付款項予證人,顯證被告確與黃崇凱共犯本罪,其證詞足以做為共犯傅一峯、陳裕文、黃崇凱等證詞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吳仁寶、邱政維於本院審理時,尚未經追訴相關侵占罪責,斷無自甘承受民、刑事責任之必要,所為證述盡皆可採,且俱為本案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之一,適足以補強證人黃崇凱等人證詞之憑信性等語。惟查:(一)證人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縱有涉案,不代表被告必然也有共同參與,難保必不會配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互勾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以獲取告訴人之求情原諒,俾自己所涉案件可以從輕發落,連同其三人所書寫或簽立之相關書證,於無客觀可信之證據佐證支持下,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亦無從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屬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換言之,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非僅涉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而已;(二)證人吳仁寶、邱政維之證詞,均難保必無配合告訴人指訴之虞,且所述內容或與本案欠缺實質關連性,或有違反情理之處,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亦見前述。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僅憑上述供述資料,逕行推論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表: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營收成本比例│││(新臺幣)│(新臺幣)│(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99年度│16,608,011元│13,891,406元│1.2│├────┼──────┼──────┼──────┤│100年度│16,422,313元│13,114,522元│1.3│├────┼──────┼──────┼──────┤│101年度│16,299,171元│13,687,144元│1.2│├────┼──────┼──────┼──────┤│102年度│19,751,876元│14,816,594元│1.3│├────┼──────┼──────┼──────┤│103年度│19,510,077元│16,778,666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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