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
272、451、528、529、728、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均如附表「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吳俊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後,仍須執行殘刑2年12日。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殘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見4386-ZS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乃以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竊取 吳招勇 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零錢筒及皮包各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鈔票2萬元、吳招勇之妻 黃淑玲 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印章、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1支及國際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AXE-5072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將其所竊取之物品棄置於六堵工業區內。
㈡其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前,見KLB-6380號貨車之車門未鎖,乃以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竊取 莊慶忠 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得手。
㈢其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關榮豪 置於機臺內零錢箱之現金2,000元、店內右側最裡面機臺下方控制箱內之AS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娃娃機臺內之鑰匙2支(毀損部分,經關榮豪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竊得之手機棄置於不詳地點。
㈣其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其中1臺選物販賣機之機板,竊取錢箱內 林欣怡 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將之花用完畢。
㈤其於107年12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熊好抓娃娃屋」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第43號娃娃機台內之錢箱,竊取錢箱內 顏韋祐 所有之現金330元得手。
㈥其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蓋式太保」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黃伊薇 置於一樓餐廳椅子上的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 劉秉鈞 之存摺及印章)及櫃臺桌上之零鈔700元,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竊得之其餘物品棄置於基隆市○○路停車場7樓男廁內。
㈦其於107年12月26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杰的娃娃屋」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門口第一台夾娃娃機下方板子,竊取板子內 方立杰 所有錢箱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
三、查獲經過:㈠吳招勇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
,循線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莊慶忠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扣得吳俊男所竊取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HTC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 嗣經發還 予莊慶忠)。
㈢關榮豪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
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㈣林欣怡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顏韋祐於 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㈥黃伊薇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扣得吳俊男所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劉秉鈞之存摺及印章,嗣經發還予黃伊薇)。
㈦方立杰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吳招勇、關榮豪、林欣怡、顏韋祐、黃伊薇及方立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吳俊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1頁、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第9頁至第1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108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吳招勇、關榮豪、林欣怡、顏韋祐、黃伊薇、方立杰及被害人莊慶忠之供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86號第7頁至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17頁、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528號第14頁至第15頁、第103頁、108年度偵字第728號第13頁、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第11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10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108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3頁至第96頁、108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78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螺絲起子,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足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3.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4.被告所犯前開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累犯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強盜、搶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強盜、搶奪之累犯事實,與本案係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而被告竊盜之累犯事實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均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及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其等受有前述之損害;又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告訴人關榮豪於本案審理時表示:被告犯案時間都是大白天犯案,也數次犯案,我在監視攝錄的情況下,被告仍不避諱行竊,所以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全部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應予沒收之部分:①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現
金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即被害人莊慶忠之黑色側背包、HTC手機)、犯罪事實欄㈥(即告訴人黃伊薇之皮包、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劉秉鈞存摺)之物品,有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其等所領受(見108年度偵字第529號卷第47頁、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25頁),及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印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㈥所示之娃娃機臺內之鑰匙及車鑰匙等物品,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理由詳如後述),其餘現金及物品均未扣案,亦均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
欄㈤之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不予沒收之部分:①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個,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而身分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變更印鑑章、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及新存摺,原印章、存摺、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㈥所示之
娃娃機臺內之鑰匙及車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遭竊後,勢會加強對於自身財產之防護,而更換鎖頭或加設其他防護措施,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③未據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分別為被告為本判決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㈣、㈦之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一│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犯罪事實欄│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㈠│千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零錢筒││││壹個、皮包壹個、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及國際牌手機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犯罪事實欄│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㈡│千元折算壹日。│├──┼───────┼──────────────┤│三│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犯罪事實欄│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千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㈣│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㈤│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百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犯罪事實欄│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㈥│千元折算一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千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本判決事實欄│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㈦│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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