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0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林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99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1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6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本金407,9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8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本金271,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9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收利息,且利息每月結算1次滾入本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94,265元(含本金88,59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復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