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彰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彰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哲彰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迄108年4月20日止,尚有380,098元未還,台新銀行乃向本院聲請對林哲彰核發支付命令確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276號支付命令,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台新銀行復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哲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查封林哲彰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0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然因本案不動產前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致於執行程序中無拍賣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4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予台新銀行。詎林哲彰為免本案不動產日後再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哲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賴昭文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處分其不動產,且事後均未償還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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