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0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培英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楊偉鈞 所管領之貨架上「 曼秀 雷敦勁涼 舒緩按摩滾珠」1瓶(價值新臺幣198元),得手後將包裝盒棄置於貨架上,並將上開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離去。嗣經店員 黃惠芳 發現物品遭竊通知楊偉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游嘉銘並於警察詢問時主動交付前開物品(已發還楊偉鈞保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包裝盒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超市內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主動交出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曼秀雷敦勁涼舒緩按摩滾珠」1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