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0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即受刑人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詐欺等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