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4日17時6分許,騎用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不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為警拍照採證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說明,有該局98年4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0581800號書函1份在卷足參,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舉發員警 吳秋仁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機車當時跨越雙黃線上行駛,之後機車就直接跨越雙黃線左轉等語明確,是異議人之機車確係跨越雙黃線,且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雖以為了避免與對向來車相撞,而提早左轉並壓至雙黃線置辯,惟觀諸採證照片,可見該路段雙黃線劃設清楚並無模糊,則異議人自應依規定車道行駛,縱令於對向車道因車流之關係而影響通行時間,仍應暫停等候,依序而行,不能因此藉詞違規,蓋若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勢必對來車之行車安全構成威脅。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豈有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能執當時該處交通特殊狀況而主張其自身有違規之權利。末查,縱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所示,異議人違規之上開路段常有車輛亦如此違規,然異議人亦不能執他人違規事實而主張其自身亦有違規之權利,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解免其依法應負之罰責,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600元之罰緩,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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