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5號判決第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3,22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2,24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66,98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附註:││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74,772元,相對人應負擔87,386元,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為18,076元(計算式:(103,222+2,240)-87,386=18,076)││2.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8,076元(計算式:18,076+30,000=││48,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