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1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41.2公里,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1月觸犯酒駕違規之法律,駕照因而被吊扣,雖然伊駕照被吊扣,但伊駕車更是謹慎,亦無任何違規,只因駕車即被罰錢且吊銷駕照,倘若伊因未繫安全帶或超速、闖紅燈而被取締吊銷,乃情有可原且合情合理,但伊並未違規,也沒有閃躲,無心無愧地接受檢查,卻換來無法工作,罰金9千元,一年後又得重新考照之苦,在這年頭工作難尋,伊家境困苦,需要一份穩定之工作來渡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前因酒後駕車違規之故,經依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期間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而其係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5月31日1時28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1.2公里處時,而為執勤警員攔查,而發現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執照執行單及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陳在卷,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係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異議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不得據為本件主張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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