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上訴人 鄭澤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鄭澤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該槍枝零件係友人所寄放,其無專業能力判斷該零件具殺傷力,且該槍枝零件無彈匣,明顯無法使用,也未做為犯案工具,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有無專業能力判斷槍枝零件是否具殺傷力,該槍枝零件能否使用,及有無用以犯案,尚非屬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所需審酌。又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核無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第二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據,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性質,第一審未併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而認第二審上訴意旨所陳,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難認已備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均無不當。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徒執泛詞謂: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給予友人寄放本件槍枝零件,上訴人僅高職畢業,無專業能力判斷系爭零件是否具殺傷力,且該槍枝零件無彈匣,明顯無法使用,原判決雖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而為量刑,然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則未做實質調查及詳細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其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犯行如何適用法律及如何量刑,僅憑己見,任意主張,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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